釋字第94號
大法官|1962-02-14|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爭點
被褫奪公權之公務員得擔任律師?
解釋文
公務員因同一行為經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已為褫奪公權所吸收,初非無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款之適用,本院院字第二六五八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
按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褫奪公權係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其效果原較撤職之懲戒處分為重,公務員既因同一行為經宣告褫奪公權,則其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即為褫奪公權所吸收,在程序上自無庸再為懲戒處分,此觀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至為明顯,實難排除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款之適用,本院院字第二六五八號解釋應予補充。
大法官意見書(1 份)
- 王之倧、景佐綱、曾繁康、黃演渥不同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