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93號

大法官|1961-12-06|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爭點

特定之輕便軌道為不動產?

解釋文

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

理由書

查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其敷設出於繼續性者,縱有改建情事,有如房屋等,亦不失其為定著物之性質,故應認為不動產。

大法官意見書(2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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