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92號

大法官|1961-08-16|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爭點

公營事業代表民股之董事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解釋文

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理由書

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該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其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既係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自亦不能除外(參照本院釋字第二十四號及第二十七號解釋)。至本院院解字第三四八六號解釋係國營事業管理法公布前所為之解釋,對於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自不適用。

大法官意見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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