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91號
大法官|1961-06-21|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爭點
終止收養前,養子女得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
解釋文
養親死亡後,養子女之一方無從終止收養關係,不得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但養親收養子女時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不在此限。
理由書
查被收養為子女後而另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已有本院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可據,倘養親死亡而其生前又無本院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所謂主持養子女與其婚生子女結婚情事,則在養子女一方自無從終止收養關係,其與養親之婚生子女結婚即非法律所許,然此亦僅限於有民法上之收養關係者而言,若按其實情在收養時養親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如將女抱男或將男抱女等並非民法上之所謂收養(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前段),自不受此限制。
大法官意見書(2 份)
- 黃正銘、胡翰不同意見書
- 曾繁康不同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