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84號

大法官|1959-12-02|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爭點

公務員被褫奪公權並緩刑,其職務當然停止?

解釋文

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職務亦當然停止。

理由書

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當然停止其職務,因罪科刑諭知緩刑者,須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其刑之宣告始失其效力,此觀於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甚明,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在緩刑期內宣告既未失其效力,自難謂為其停職原因業經消滅,按之首開規定,公務員之職務當然停止,本院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並不排除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適用。

大法官意見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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