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81號
大法官|1958-12-17|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爭點
監委得兼民營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解釋文
民營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所執行之業務,應屬於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稱執行業務範圍之內。
理由書
查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為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明定,其所以於不得兼任其他公職之外並不得執行業務者,乃為貫徹監察權之行使,保持監察委員之超然地位,故亦予以限制。民營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均為執行民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所執行之業務與監察委員職權之行使自不相宜,應屬於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稱監察委員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