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67號

大法官|1956-11-14|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爭點

任薦任審計職3年以上者,得應會計師檢覈?

解釋文

凡在政府機關曾任薦任審計職務三年以上,經銓敘合格者,均應認為合於會計師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憲法法庭官網原始頁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