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66號
大法官|1956-11-02|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爭點
公務員貪污被判緩刑,緩刑期滿前得應考試或任公職?
解釋文
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列情事,均屬本院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所謂他項消極資格,其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
大法官|1956-11-02|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公務員貪污被判緩刑,緩刑期滿前得應考試或任公職?
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列情事,均屬本院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所謂他項消極資格,其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