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39號

大法官|1954-08-27|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爭點

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有否時效規定之適用?

解釋文

依法應予發還當事人各種案款,經傳案及限期通告後仍無人具領者,依本院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固應由法院保管設法發還。惟此項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提存法既未設有規定,自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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