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33號

大法官|1954-04-02|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爭點

對省縣議長得行使監察權?

解釋文

查民意代表並非監察權行使對象,業經本院釋字第十四號解釋有案,省縣議會為民意代表機關,其由議員互選之議長,雖有處理會務之責,但其民意代表身分並無變更,應不屬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八條所稱之公務人員,至議長處理會務如有不當情事,應由議會本身予以制裁。

憲法法庭官網原始頁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