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24號
大法官|1953-09-03|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爭點
監委、立委得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解釋文
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應屬於憲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七十五條所稱公職及官吏範圍之內。監察委員、立法委員均不得兼任。
大法官|1953-09-03|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監委、立委得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應屬於憲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七十五條所稱公職及官吏範圍之內。監察委員、立法委員均不得兼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