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223號
大法官|1988-03-25|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爭點
金門地區行車速限違憲?
解釋文
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七四擇建字第三二一七號函就金門地區行車速度所為之限制,其中有關該地區各路段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之時速,除限制為六十公里或五十公里者外,其他路段及戰備道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乃為因應戰地特殊路況,維護交通安全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關於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意在授權交通主管機關斟酌當地實際狀況,以標誌調整特定路段之行車速度,期能因地制宜,維護交通之安全,無標誌者,則不超過同項各款之限制。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七四擇建字第三二一七號函就金門地區行車速度所為之限制,其中有關該地區各路段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之時速,除限制為六十公里或五十公里者外,其他路段及戰備道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仍在上開規定授權範圍之內,乃為因應戰地特殊路況,維護交通安全所必要,如當時未及樹立標誌,乃行政措施是否失當之問題,與憲法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