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11號
大法官|1952-11-22|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爭點
公務員得兼新聞紙類等之社長或其他職職務?
解釋文
公務員不得兼任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編輯人、發行人,業經本院釋字第六號解釋有案,至社長、經理、記者及其他職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亦不得兼任。
大法官|1952-11-22|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公務員得兼新聞紙類等之社長或其他職職務?
公務員不得兼任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編輯人、發行人,業經本院釋字第六號解釋有案,至社長、經理、記者及其他職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亦不得兼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