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114號

大法官|1966-07-06|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爭點

曾被停職之公務員於懲戒議決前,有休職期滿復職之適用?

解釋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休職期滿之復職,不因其在懲戒處分議決前,曾被停止職務,而排除其適用。

理由書

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復職,係復懲戒處分議決前被停之職,第四條第二項之復職,係於休職處分執行後回復被休之職,二者性質不同。休職期滿,許其復職,既為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則凡受休職處分者,自不因其在懲戒處分議決前,曾被停止職務,而排除其適用。

大法官意見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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