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114號
大法官|1966-07-06|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爭點
曾被停職之公務員於懲戒議決前,有休職期滿復職之適用?
解釋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休職期滿之復職,不因其在懲戒處分議決前,曾被停止職務,而排除其適用。
理由書
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復職,係復懲戒處分議決前被停之職,第四條第二項之復職,係於休職處分執行後回復被休之職,二者性質不同。休職期滿,許其復職,既為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則凡受休職處分者,自不因其在懲戒處分議決前,曾被停止職務,而排除其適用。
大法官意見書(1 份)
- 諸葛魯不同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