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102號

大法官|1963-08-14|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爭點

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就海難負業務過失刑責?

解釋文

船舶發生海難,輪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並不因頒發開航通知書,而當然負刑法上業務過失責任。但因其過失催促開航,致釀成災害者,不在此限。

理由書

海商法第四十條規定:「船舶之指揮,僅由船長負其責任。」惟因船長受僱於輪船公司,在業務範圍內,自應受其指揮監督,故海員服務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船舶開航或移泊,必須取得所屬公司或代理處開航通知書或移泊通知書始可開航或移泊。」此項開航通知書係通知可以開航,輪船開航後,雖發生海難,輪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並不因執行業務頒發開航通知書,而當然負刑法上業務過失責任。但因其過失催促開航,致釀成災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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